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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前法官、执业律师在成都两级法院的奇葩维权遭遇(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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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13 10:56: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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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4月5日,雷启富(以下称“原告”)到通过成都一家二手车公司(以下称“被告”)监事钟某的两个朋友李某和秦某(也与我非常熟悉)介绍到其公司购买了一台奥迪Q7,在购买过程中,由于是熟人介绍,原告又不懂如何鉴别车况,鉴于一种信任关系,所以原告当时就直接问二手车公司销-售人员(系公司监事)钟某车辆有无发生过事故,对方回答说没有,外面的人都不会骗,更何况是这种朋友关系(有原告与销-售人员钟某的通话录音证明该事实),原告深信不疑,后来原告在谈好价格后(与标价没怎么少)就付款提车。

  2017年12月初,原告到重庆一宝马4S店准备以该车置换一宝马轿车时,二手车评估时告知该车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这时原告方才知道上当受骗,于是收集好相关证据后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从2018年1月立案,先后更换几个承办法官,终于在2018年9月28日作出判决[(2018)川0191民初1577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本案。2019年1月2日,二审合议庭根据(2018)最高法民终12号(贵州宾利车案件)民事判决书当庭释明裁判标准,如果车辆损坏到了转向系统、动力系统、悬架系统或者车身结构,其结果就是二手车公司应退一赔三,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如果不申请鉴定将走访4S店了解车辆损伤情况后作出判决。

  原告根据合议庭当庭释明的裁判标准提出两项鉴定申请:一是鉴定案涉车辆因本次事故后是否属于事故车?二是鉴定案涉车辆因本次事故维修范围或者更换配件是否涉及到转向系统、悬架系统和车身结构件?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后,二手车公司也随即提出一项鉴定申请,即分析本次因交通事故维修更换零件(不含一并更换零件总成中未损坏零件)是否属于对应的底盘、传动、悬挂、转向等系统部位影响汽车安全,结构的关键部件或核心部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庭释明裁判标准的鉴定目的,委托双方共同摇号确定的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结果为:“1、川A7K9B3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属于事故车。2、川A7K9B3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维修更换的配件或者维修部位涉及到车辆的转向系统零部件有:转向横拉杆头和转向节,涉及悬架系统的部件有:横摆臂、下控制臂、减震器,涉及车身结构件的部件有:纵梁用腹板、叶子板骨架及支架。3川A7K9B3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维修更换零件属于对应的底盘、传动、悬挂、转向等系统部件的关键部件或核心部件有:转向节、转向拉杆球头、减震器、下控制臂和横摆臂(统称悬架弹性单元件)、轴承、带等带速万向节的传动轴(统称半轴)。

  这份鉴定意见出来后,按释明的裁判标准,二手车公司所隐瞒的不是一般瑕疵,而是重大瑕疵,由于其故意隐瞒已经构成欺诈,应退一赔三。可就在这时,成都中级法院不知什么“原因”却变了脸,在判决书中只说鉴定意见书的结果,既不评述对这份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和这份鉴定意见书证明的内容及鉴定的目的,又不对本人在一审时举示的与二手车公司销-售人员钟某的通话录音(证实了二手车公司存有欺诈行为)这份关键性的证据进行评判,进而和一审判决一样完全脱离证据进行主观推断,最终以(2018)川01民终17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令原告想不明白的是,既然这个鉴定跟认定二手车公司是否存有欺诈完全没有关系,那么成都中级法院为么还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呢?浪费了双方当事人各16000元鉴定费,奇怪的是在判决书中不提对方申请鉴定的事实,把对方申请鉴定的事项说成是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成都中级法院这么做难道是同情原告败诉后又得承担对方的鉴定费吗?二手车公司花费的16000元鉴定费没了着落会愿意吗?

  原告过去也曾是一名法官,从事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工作,现为一名执业律师,这两份判决书完全颠覆了原告多年学习法律知识和多年司法工作实务所对法律的认知和理解。在原告已经用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如下事实的情况下,成都两级法院居然还可以作出上述的裁判结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真有这么大吗?

  第一、原告和二手车公司销-售人员钟某的录音证据已经证明原告确实问过案涉车辆有没有发生过事故的事实,充分说明原告虽然购买的是二手车,但是是不会接受事故车的。

  第二、原告已经举示证据证明该车在交付以前曾发生过过交通事故且损坏较为严重,经司法鉴定确认二手车公司交付的恰恰是一辆事故车。

  第三、原告举示的通话录音证据证明二手车公司收车时已经知道该车发生过事故的事实。那么此时,举证责任已经转移至二手车公司,应由其来证明已履行过告知义务(这项告知义务不仅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且还有行业规范的详细规定),且得到原告的认可。同时,在录音证据中,被告销-售人员几次承认了原告询问过该车是否有事故,其作出了否定性回答的事实。

  第四、二手车公司销-售人员在录音中提到有事故的车辆都是要写入合同告知的,维修保-养记录要交购买人签字确认的,充分说明二手车公司知道二手车交易中行业的相关规定。然而本案,二手车既未写入合同,又未将维修保-养记录交原告签字确认,甚至在原告询问时故意作虚假的陈述,二手车公司欺诈意图非常明显,如果这种情况都不构成欺诈的话,那么经营者怎样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呢?。

  第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还分别举示了均支持退一赔三诉请的二手车买卖案例: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和成都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3579号民事判决书。然而,本案这样一个事实非常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一、二审法院却无视原告举示的合法有效的关键性证据,完全采取主观推断,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防范到二手车公司的欺诈,从而判决二手车公司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公理何在?

  当事人:雷启富

                          二零一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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